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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進用後發現者,撤銷其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續進用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辦理之農田水利新進人員聯合統一考試進用之人員。
(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一項撤銷進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加給分下列二種:
一、職務加給:主管人員之加給。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技術或專業人員之加給。
前項第一款之主管人員,指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各組室(分處)主管、股長及站長。
第一項加給均按本職敘定等級基準支給。
第一項加給不列入退休(職)、撫卹、資遣給與內計算。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本作業基金與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專戶(以下簡稱專戶)支給,並由本作業基金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計算;本作業基金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退休、資遣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繳付專戶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付專戶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金、資遣給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或資遣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