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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入監執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悔改有據,且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悔改有據。
七、依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第一項所定給付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終止發給遺屬年金,並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遺屬一次金,扣除已領之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由其餘遺族請領之;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