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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申請設置加氣站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 臨接道路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
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
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 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申請設置加氣站,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
度、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
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氣站地界至學校、公共設施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
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加氣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
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
路加氣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氣站業者不受第三十三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