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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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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
代表人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 56 條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
代表人
者,處
代表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