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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前項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已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寺廟。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讓售土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讓售之土地為依法登記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二、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取得讓售土地,向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該權狀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