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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移送時,應將有關書件送交受移送之調處委員會,並即通知當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調處進行中,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記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
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