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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附檔:
附件一 自律切結說明書.PDF
附件二:處理機構錄影系統設置要求.PDF
附件三 ○○縣(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PDF
附件四 ○○縣(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PDF
附件五 特定工程用途資源化產品之使用地點、銷售對象及品質標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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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
代理人
並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甲級處理機構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處理技術員代理。
二、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