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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附檔:
附表一 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PDF
附表二代檢員之學歷及資格.PDF
附表三代檢員職前訓練項目及時數.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以下稱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行政機關、學術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由受檢
事業單位
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團體標準或發行專業技術期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關或非由受檢
事業單位
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職業安全衛生非營利法人。
第 13 條
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
事業單位
(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23 條
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
事業單位
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
第 24 條
代檢機構應使代檢員獨立行使代檢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代檢業務之執行,遇有不當干預者,代檢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執行代檢業務之人員與受檢
事業單位
有利害關係時,代檢機構應使其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迴避之。
第 34 條
代檢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執行代行檢查業務,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提出心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貢獻者。
三、發現
事業單位
安全衛生缺失,能主動協助改善,消弭重大災害發生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情形之代檢員,得由代檢機構選送相關訓練機構進修或專題研究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學識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