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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有效處理前條及第十三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置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
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員及地方公正
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災區可供建築之共有土地位於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
之利益,仍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登記之。
祭祀公業,其土地位於災區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二分之一以
上派下員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之利益,為祭祀公業所
有,其利益屬不動產者,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
前項規定,於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準用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得免檢
附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
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申辦繼
承登記者,得免繳納登記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