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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
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
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
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備查。
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
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萬
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收兌處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
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臺灣銀行得退回其申請。
本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收兌處買入人民幣業務之查核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其
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驗
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農委
會提出。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第四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
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所送各項文
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
退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