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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總統 > 總統府 > 國史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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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政府機關或機構,及私人或團體所有文物,保存價值之入藏審定。
二、典藏文物不符典藏效益之註銷審定。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館長或館長指定之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館長遴聘館內人員及館外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館外專家學者應具備文物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之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館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因委員出缺而增補之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本會會議,於必要時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本會出席之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得視需要請提案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並得就專業領域之需求,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或提供書面意見。
前項列席或書面提供意見之館外專家學者,得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