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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電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