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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Q =(10P+1) ×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 = C1 ×w ×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 = V2 /C2
算式中:
Q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立方公尺) 值。
P :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 (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 時之最高灌裝壓力(單位:百萬巴斯卡 Mpa) 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立方公尺)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公升)值。
W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公斤)值。
W :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值。
C1:0.9 (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