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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代金)繳納通知單,送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庫或經收(代收)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轄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當日送鄉、鎮、市(區)公所以憑登記銷號。
經收(代收)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代收)公庫及經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區)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及其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