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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