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