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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