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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