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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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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附檔:
附件一 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PDF
附件二 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PDF
附件三 製程修改安全計畫.PDF
附件四 緊急應變計畫.PDF
附件五 稽核管理計畫.PDF
附件七:乙類工作場所應檢查之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PDF
附件八:乙類工作場所應檢查之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PDF
附件九: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一: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二:加氣站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三:鍋爐設施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四 施工計畫書.ODT
附件十五 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ODT
附件十六 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ODT
格式一 甲類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PDF
格式二 乙類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申請書.PDF
格式三 丙類(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申請書.PDF
格式四 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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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二),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二、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二。
三、製程修改安全計畫,如附件三。
四、緊急應變計畫,如附件四。
五、稽核管理計畫,如附件五。
第 10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