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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從姓及更名

子女從姓及更名

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才符合收養關係之本質。

如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要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1條第1項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