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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問題

離婚問題

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而法院法官酌定的標準,則是依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前提,並注意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的需要,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與態度,父母子女間的感情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感情狀況,父母一方有沒有妨礙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行為,還有各族群的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加以酌定。

當遇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監護權時,法院法官可依民法第1055條之2,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