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遺囑,依照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應該在遺囑上簽名後密封,並且在封縫處簽名,然後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如果不是本人寫的,就要同時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並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這份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的陳述後,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起簽名。另外,在沒有公證人的地方,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也可以由法院書記官來進行公證,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進行公證遺囑時,也可以由領事來辦理。至於雖然不具備密封遺囑方式,卻仍具備自書遺囑的方式,按照同法第1193條規定,也還是具有自書遺囑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