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或後,飼養或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保育類動物,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1、2、3項規定,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依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違反者,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