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消費訴訟。
當符合資格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消費事件,受理了眾多數量的申訴或諮詢時,便可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在接受二十人以上的消費者讓與他們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消費者保護團體自己的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為了維護消費者的訴訟權益,如果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費者事後認為還是自己個別對食品業者提起訴訟較為妥當,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如果出現有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形,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就算因此導致人數不足二十人,還是不影響消費者保護團體實施訴訟。
除了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外,如果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發現食品業者有重大違反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可依據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訴請停止或禁止重大違反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