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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休

公教人員退休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包含有月退休金,其退休金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退休者,應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照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計算基數內涵;若是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則是依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此外,如果在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仍按同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若是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則是依照同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則是依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依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而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依照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等標準計給;不過如果教師及校長符合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者,依照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至於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部分,則是依照同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標準計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