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受害者為未成年子女,法院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者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不把該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給加害者。 家庭內強迫兒童及少年進行性行為、猥褻、其他不當碰觸及言語騷擾等有關「性」侵害,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可以進行緊急安置,並視情況依同條第5項規定,為其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