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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糾紛

租屋糾紛

雖然房屋租約符合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是,這項規定的施行日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因此,在這項規定施行前,縱使是未經公證的租約,在原先訂約的房東及房客間,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至於,之後房東有出售租屋的行為,房客是否受到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會因為租約中是否訂有租屋期限而有所不同。請點選以下選項,瞭解適用法條及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