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所謂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而在保證契約上,如有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文字,則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成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即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就與主債務人一樣,無先後之分,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的債務。
其與一般保證之保證人所需承擔的相關法律效果與責任不同,請點選以下選項,瞭解連帶保證人相關適用法條及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