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使用。申請建造執照時,以挑高樓層高度之方式設計,但未將夾層面積計入容積率範圍,在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內亦無標示,至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以二次施工的方式於室內挑高部分加蓋一層,此種事後變更使用而未取得使用執照的「夾層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檢舉知情工程尚在施工時,依同法第91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勒令停工或補辦手續。
此外,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依據刑法第193條規定,可能會構成公共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