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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失業救濟問題

勞工失業救濟問題

為了使主管機關及勞工能夠清楚得知雇主即將大量解僱勞工,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2項等規定,事業單位應於符合大量解僱標準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依序通知主管機關、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的工會、事業單位勞資會議的勞方代表、涉及大量解僱部門的勞工等。

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如果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則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協商委員會的人數是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加上勞雇雙方推派的同人數代表組成,委員會主席為主管機關指派的代表,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參照該法第7條規定,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在協議成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如果法院審核通過,協議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另外需注意的是,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雇主如有違反,則依據同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