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書記官於執行房屋查封時,會告知原屋主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將封條揭示於現場。則以常情論,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的人,應知就該房、地整體已不得再為任何破壞、毀損的行為。再者,房屋拍定後,執行法院會告知原屋主應點交予買受人,原屋主自應知就該房、地業已喪失使用、處分的權利。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前,為違背查封效力的行為。在買受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屋主在法院執行處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前,將原為配合該建物整體屋況、格局而存在、苟予拆除其再利用的價值、程度均大幅減損之裝潢隔間等拆除,致該屋內原裝潢處因拆除而留有拔釘痕、油漆剝落、水泥裸露、壁紙破損等損壞,構成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僱請不知情的工人為毀損犯行,係間接正犯。又原屋主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