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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失業救濟問題

勞工失業救濟問題

如果勞工與雇主間就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等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產生爭議時,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採取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爭議。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市)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或縣(市)勞工局受理調解申請後,應依申請人的要求,選擇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等方式進行調解。

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如果決定以指派調解人的方式進行調解,直轄市或縣(市)勞工局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選派出的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則規定,如果決定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直轄市或縣(市)勞工局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具報調解委員基本資料,並於完成選定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受指派的委員依據同法第16條規定,應於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並於收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依據該法第18條也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才得開會,出席委員須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並作成調解方案。

關於調解成功的效力,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的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