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9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未將夾層面積計入容積率範圍,但建築中申請變更設計,且夾層面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及同編第164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或樓層高度不超過四點二公尺,此種夾層可合法於建築物所有權狀中登記坪數,具有財產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