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各目規定,包括連線服務提供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其可能因他人利用服務為著作權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但依據同法第90-4條等規定,有盡相關保護措施義務者,如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可不負賠償責任。且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知悉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對涉有侵權的使用者可不負賠償責任,為同法第90-10條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