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食品業者所製造、銷售的食品,如發生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的添加物等情形之一,並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另外,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如果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安全性的義務,並對消費者或第三人造成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當民眾食用所購買的黑心食品並發生食物中毒,導致身體健康上的損害時,可以向食品業者主張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民眾因食物中毒,導致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像是聘請看護、添購輔助行動器具等生活上需要時,民眾也可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食品業者主張就民眾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的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