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需要證明醫療行為確實存在疏失,除了找尋其他醫療人員當作人證外,最主要的證據便是病患的病歷資料。為了能有效管理、追蹤病患的病情及治療紀錄,依據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參照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的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
醫療疏失的受害者或家屬如果要蒐集病歷資料,可以參照醫療法第71條前段、該法第74條前段等規定,向醫療機構要求提供病歷資料複製本或其他檢查報告資料。如果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是要求被害人一方交付不合理的費用,可以向醫院所在地的衛生所檢舉,依據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院拒絕提供病歷或刻意刁難的行為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