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機關(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完畢,如重新審查結果,係依受處分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有三: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亦即處分機關(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依受處分人(原告)之請求為處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