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減輕勞工在失業期間的經濟壓力、使勞工能夠盡快找到新工作等考量,因此設有雇主須給付資遣費的規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於資遣費發給的數額多寡,則按照勞工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的時間長短決定。勞工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計算完年數如果還有剩餘月數,或勞工工作未滿一年時,則以比例計算資遣費,未滿一個月的部分以一個月計算。為了避免雇主拖延發給資遣費,使勞工無法在失業期間緩解經濟壓力,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除此之外,同法第16條第3項也規定,如果雇主並未按規定期間預告就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