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子女沒有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等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父親所積欠的所有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子女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例如對於遺產有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等之債權而言)。 只是,當子女違反上述規定導致父親的債權人有未按比例受償的部分,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就必須由子女負清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子女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所應負的清償責任仍以所得遺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