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領取權利的人在遺失的東西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十五日內認領遺失的東西,依民法第807條之1第3項準用第8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撿到東西的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返還遺失的東西,撿到東西的人並可以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