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領取權利的人在招領的六個月期內未出面向撿到東西的人、警察或自治機關領回,依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遺失的東西或不適於保管東西先予拍賣所得的價金,應歸撿到東西的人所有。但是,撿到東西的人受通知或警察、自治機關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的話,依同條第2項規定,遺失的東西或賣得價金歸屬於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