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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失業救濟問題

勞工失業救濟問題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等規定,如果雇主與勞工間只約定勞工從事繼續性工作而並未約定勞動期間,或是在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仍持續工作,而雇主並未表示反對意思時,便屬於不定期性勞動契約。近年來派遣勞工盛行,為保障這些勞工的權益,也規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訂定不定期性勞動契約。

由於簽訂不定期性勞動契約的勞工自願離職時,容易產生公司或企業的事務處理因而停滯的情況,因此設有勞工在一般情況下須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規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