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領取權利的人在招領的六個月期內未出面向撿到東西的人、警察或自治機關領回,依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收受遺失東西交存的警察或自治機關應將遺失的東西或不適合接受保管的東西先予拍賣所得的價金,交給撿到東西的人歸其所有。但是,撿到東西的人受通知或警察、自治機關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的話,依同條第2項規定,遺失的東西或賣得價金歸屬於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