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一樓住戶依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地下室的工程,雖非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所禁止。但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共有,未取得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建造地下室,便是一種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其他住戶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拆屋還地,恢復自己的所有權。 此外,一樓住戶如意圖將地下室專供己用而排除其他住戶的使用權,將該地下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可能會構成竊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