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並且,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年滿六十歲的自願退休退休年齡,如果是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的話,可由同條第8項規定的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等主管機關就其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之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 此外,依照同條第6項規定,如果公務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自願退休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不過從之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 除此之外,同條第2項各款也規定如果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並且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或是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等條件者,也應准其自願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