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個人姓名權,在符合必要條件下,才能申請改名,即符合姓名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才能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惟如係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以三次為限,且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 另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所定之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