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民法第514條之6的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如果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時,依照同法第514條之10第1項規定,應要給予必要的協助及處理;不過由於事故發生的問題,有因旅遊業者訂餐而發生食物中毒;或是因旅客自身不小心而發生意外等情況;其責任歸屬將因可否歸責於旅遊業者而影響旅客對於所生費用負擔的問題。
此外,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也規定,旅行業在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該要和旅客訂定書面契約或是使用電子簽章法規定的電子文件簽訂,用以做之後發生爭議時的處理依據,而該契約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