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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一、為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需求,使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主管之中央法規英譯有一致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定中央法規如下:

(一)憲法。

(二)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條例及通則。

(三)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及準則。

三、法律及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之命令,各機關應譯為英文。
命令不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認有必要,得譯為英文。
命令未依前二項規定譯為英文者,行政院認有必要,得要求主管機關譯為英文。

四、各機關主管之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時,應參照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規定辦理;不同法規之同一用詞,除有特殊情形外,其所譯詞彙應為一致。
各機關間就不同法規之同一用詞所譯詞彙不一致,而有統一之必要者,應由相關機關協調統一之;無法協調者,由行政院法規會會同法務部協商相關機關處理。

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但法規內容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有關者,應於該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中央法規譯為英文,除少數條文或部分條文修正不得展延外,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個月。但法規內容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有關者,最長為一個月。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應譯為英文或有必要譯為英文之中央法規,於本規範修正生效時尚未完成英譯者,仍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時程辦理。

六、應譯為英文或有必要譯為英文之中央法規,其施行日期授權由各機關另定者,各機關應於訂定施行日期時,將施行令之英譯文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七、各機關主管中央法規英譯作業情形,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予以考核。

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行政規則,各機關認有譯為英文之必要者,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0930084790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8346 號函修正第 3~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64941 號函修正第 4~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