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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5-09-2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93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5、17 條條文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二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位於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執業之消防設備人員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每年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支持機制,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學校、師資培育之大學、非營利組織、民間團體及專業機構等公私部門資源,提供偏遠地區學校各類教職員多元方式之專業發展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盤點所轄偏遠地區學校之需求,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第一項支持機制之建置及運作,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前項教職員專業發展所需之經費。 各該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亦得規劃偏遠地區學校教師至一般地區學校進行專業交流;前開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下列事項;辦理成效卓著者,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一、實施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提升教學品質。 二、結合當地特色及資源,豐富課程內容。 三、提供戶外教育,增進學生見聞。 四、提供自主多元學習資源,增進學生自信。 五、依據學生個別差異實施教學,確保學生學習成效。 六、運用第十五條支持機制之資源,辦理教學創新、教師專業發展等提升教學品質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