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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能源管理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5-09-2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933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7、9、10、19-1~22、24、29 條條文;增訂第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2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 一、再生能源。 二、天然氣。 三、石油及其產品。 四、煤炭及其產品。 五、核子燃料。 六、電能。 七、熱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 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應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6-1 條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等公益性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該統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第 9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 第 10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查驗方式、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新設或增設用電之契約容量達規定容量者,應於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前項之契約容量、期限、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與儲能設備之種類、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1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20-1 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節約能源或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三、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 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